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鄭培楷 即 鄭培浩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被繼承人鄭培浩之繼承人,緣鄭
培浩於民國8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
還本金,經原告催告後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
及違約金。鄭培浩於93年7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繼承人已
依法概括繼承,依法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迄今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46,367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鄭培浩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