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鰵濤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
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8208號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576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