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抗告人 張漢民 相對人 劉烈豪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記載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判決結果,於9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99年9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未依期補繳,本院遂於99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10月29日送達在卷。
三、抗告人收受本院99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再於99年11月9日(本院收狀日99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並提出「民事上訴狀」一份。抗告人既係對本院99年10月15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則其所為「上訴」之不服表示,應以「抗告」論,本院乃於99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補費裁定亦已於99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四、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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