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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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2號上訴人 張漢民
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99年8月30日判決:「被告 何佳原 、張漢民、 張榮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00元。被告張漢民、張榮吉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何佳原、張漢民、張榮吉連帶負擔新臺幣4,850元,另由被告張漢民、張榮吉連帶負擔新臺幣3,0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張漢民不服上開判決結果,而於9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99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張漢民補繳,上訴人張漢民因未依期補繳,本院乃於99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張漢民服刑之臺灣彰化監獄在卷。
三、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9日(本院收狀日99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書狀所示,其對業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再次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所為再次之上訴,仍應駁回。
四、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本院收狀日99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真意如係不服本院99年10月15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為者,則上訴人應具狀表明:99年11月9日之「民事上訴狀」,係對本院99年10月15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旨,並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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