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詳如理由二)。又被告乙○○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本件又經警在現場一樓廁所窗戶下牆壁等處採得指紋、掌紋而送驗比對後,證實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伊當時都在家中,未外出作案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竊之財物為一萬六千元,尚非甚多,惟其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之竊盜前科,品行極為不良,本次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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