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陳 巧
訴訟代理人  胡鏵亓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獲准
。然原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人冒名簽發,與
原告筆跡顯然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胡○○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以向訴外人廖○
○借款,並交付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及原告全戶之
戶籍謄本給廖○○。嗣胡○○未依約清償,廖○○因而將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9年6月9日去函
向原告催告提示,原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本件起訴狀及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92號之抗告狀觀之,其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實為相像,縱非原告親自簽名,亦為
原告授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捺印,有系爭本票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17頁),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胡○○雖為原
告之兒子,但雙方已十餘年無聯繫,原告並不認識廖○○,
亦無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
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
原告之指紋並不相符。另簽名筆跡部分,則因現有資料難以
鑑定乙節,有該局109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是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捺印,其上簽名亦無法認定為原告所親簽,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廖○○借款或授權何人簽發系爭本票,
自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他人交付之資料,即認其對於原告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自
屬可信。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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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受款人│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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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巧 │108年3月20日│未載│6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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