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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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平松與 林志明 均為桃園市○○區○○路「○○○○」社區住戶,林志明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平松因與林志明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某位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林志明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本社區林志明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林志明委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含有影射林志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損林志明名譽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

 ㈡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天下最無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林志明的其中一位...林志明似乎不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內容含有影射林志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損林志明名譽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

 ㈢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將其所製作並影印,載有「...老天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區瞭解這位林志明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含有影射林志明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足以毀損林志明名譽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平松就於製作事實一㈠、㈡、㈢所載傳單並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傳單內容係提示相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心,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製作並影印,內容如事實一、㈠、㈡、㈢之傳單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1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第17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21至25、47至48頁),並有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2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前揭傳單之內容,均係含有影射告訴人參與色情業、圖利廠商等內容,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該傳單內容係提示相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心云云,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2頁),固堪認定,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性質上並非公眾人物,其相關前科素行,於與公共利益無關時,自屬其私德範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散布告訴人涉有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之傳單予社區住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1至74頁),是被告如係要住戶審視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主任委員,其先前所為即足以達成其目的,被告自無持續散布行為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本案卻仍一再散布影射告訴人參與色情業之類似內容傳單,顯見其用意僅在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故此部分內容僅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3.前揭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因為不回答解釋被質疑浪費的原因,所以被懷疑涉嫌圖利廠商(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12頁),於偵查時稱: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把會議記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都會比價,但是有一筆新臺幣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因此我懷疑管委會有圖利廠商之嫌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2頁),經檢察官問以是何次會議、何筆費用、有無管委會之回覆資料時,被告稱: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8號卷第62頁),是被告所述告訴人圖利廠商乙情,並無證據足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僅係於閱覽會議紀錄對一筆新臺幣4萬多元之支出有所質疑,並不滿意管委會之答覆,然於發表言論前,並未有何合理查證程序,自無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前揭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居住社區發放的傳單內容係提示相關的公益問題,供大家共同關心;另案檢察官曾認對於公益問題的評論,即使用字遣詞足以使被評論者感受不悅或認為名譽受損,亦無涉誹謗罪,本案卻不認同引用,有違法規之誠信及一致性;又告訴人曾經觸犯涉有侵害社會公益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罪責,經由社區住戶的共同防範,可避免社區的少年男女遭受侵害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審酌是否予以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不睦,即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一再任意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傳單,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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