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福清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實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
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狀態,此部分修復費用依原告
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屋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12
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00元(計算式:18,
000元+121,000元=1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
度橋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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