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洪淨(以下稱聲請人)罪刑在案。且其中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告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部分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