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此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核被告劉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透過連線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
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件參與賭博期間、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稱因賭博下注所贏匯入帳戶新臺幣(下同)174,100元(偵卷第11頁、第123頁背面),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891號函暨檢附帳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3-86頁),堪認乃其犯罪所得,且賭金成本不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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