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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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玖伍捌壹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3094公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3094公克,純質淨重20.1063公克,驗餘淨重19點958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雅雯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普通,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其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是為了自己施用,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點958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6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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