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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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十二號、時間九十年五月、客戶名稱榮欣建設公司、應收貨款(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均更正為「編號十二號、時間九十年三月至九月、客戶名稱川益建材行、應收貨款(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十二號、時間九十年五月、客戶名稱榮欣建設公司、應收貨款(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編號十二號、時間九十年三月至九月、客戶名稱川益建材行、應收貨款(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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