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乙○○
高雄日盛證券公司股務科(甲○○)高雄日盛證券經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乙○○、高雄日盛證券公司股務科(甲○○)及高雄日盛證券經理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董事長乙○○、高雄日盛證券公司股務科(甲○○)及高雄日盛證券經理,均住高雄市○○○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載明被告等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被告高雄日盛證券公司股務科(甲○○)及高雄日盛證券經理之部分,均未載明真實姓名,使本院無由傳訊,同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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