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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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李勝雄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86F01469B,暨各附九至十五期付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