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39號

原告 王常仁

被告中科里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將長期漏水所產生的壁癌予以重新粉刷,漏水弄壞的天花板予以更換。惟此之訴訟利益,原告並未陳報,是原告應查報修復其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壁癌處之粉刷、天花板之更換等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須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此項以此全部工程費用,併計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4萬560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00元、4萬5600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8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另提出其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房屋)房屋所有權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告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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