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告 林拓榮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朱坤茂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被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鄧鈞壕 覬覦原告頗有資力,遂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由鄧鈞壕與原告往來,利用原告意思能力有欠缺,而向原告訛以資金短缺等語,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及與原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前開借貸債務之主債務應因此無效,是從債務即保證債務亦無由履行等語,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未詐欺原告且借貸契約合法有效等語。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中訴字第355號民事案件,是本件裁判應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