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21號
原告 鄭文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C.Y.S假髮接髮公司」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名稱為「C.Y.S假髮接髮公司」,與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不同,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C.Y.S假髮接髮公司」之真正公司名稱,並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