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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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
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
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但並無與
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已就上開信用卡欠款與
某不知名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依約按月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
無與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云云,惟訴外人荷蘭銀行
業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訴外人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
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再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
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如主張業與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且依約按月還款,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172,211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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