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 蔡淑美 (即地球村環保企業社)相對人 廖進入 (即以琳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第27288號、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8,920元。
(二)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