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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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昱昌(原名鄭丞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昱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昱昌(原名鄭丞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間先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刊登「低利借款、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人向其借貸,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同年11月29日告訴人 林宏偉 因生病急需資金,遂依報載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乃約在桃園縣○○鄉○○路見面,被告乃基於重利之犯意,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約定借款10天計息1次,每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年息360%)並預先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1萬8000元,當場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乙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因無力返還上開本利乃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票號CH565237商業本票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加收每萬元每月3000元之高額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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