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郎被告陳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2737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三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昭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三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3年6月,茲予更正),於民國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之某2日不詳時間,在陳昭君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C室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君共2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C室查獲,並在莊三郎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3138公克)。莊三郎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
二、陳昭君明知其並未於102年5月7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C室住處,向莊三郎購買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伊5月7日有跟莊三郎買,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跟莊三郎買安非他命1包,莊三郎說是0.8或0.9公克,伊騙莊三郎說朋友託伊買的,莊三郎不知道是伊要買,伊買來沒有當場施用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2年7月2日即莊三郎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改稱:莊三郎有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賣我的部份是沒有等語,因其自白犯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三郎、陳昭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莊三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陳昭君部分:上揭事實一、部
分,業據被告莊三郎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
47、48頁),核與此部分之證人陳昭君、 林信男 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212卷第94至9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0張、莊三郎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雖陳昭君曾於警詢稱:伊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莊三郎所提供,詳細時間忘記了,以2,500元向被告莊三郎購買0.8至0.9公克的1包安非他命1次、復改稱自10
2年4月28日至102年5月9日被告莊三郎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102年6月20日偵訊時又稱伊於102年5月
7日,向莊三郎購買安非他命1次云云,則就被告莊三郎究係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詳細之時間、次數,說法均有前後矛盾之處,且陳昭君亦自承前揭說法均係說謊,自不足採信,其復稱:之前聽朋友說,若被警察抓到,就要推給對方......所以警察問我,所有都推給莊三郎......莊三郎新拿出來請伊的應該有1、2次......在4月28日到5月
9日的其中兩天,哪兩天伊不記得了......(法官問:為何你要說有付錢給莊三郎,而不是莊三郎免費請你?)因為想說跟警詢中所述一樣就好了等語(偵2212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48頁),佐以證人即陳昭君之男友林信男證稱:陳昭君他是初犯,不知道從哪裡聽到,把責任推到對方那邊比較沒有事,因為第1次在警察局有這樣講,他不知道來這邊若翻供會不會有事,所以他才會跟警察局講的一樣等語。則詳析證人陳昭君所述,雖其嗣後所述仍非與警詢完全相同,惟其既已自承先前證述為虛偽而願擔負偽證罪責,並詳述其緣由,並於其後始終一致陳述莊三郎僅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次,應認其最後之說法為可取,且卷內查無其他有關被告莊三郎販賣毒品予伊之相關事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莊三郎之自白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昭君偽證罪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昭
君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2212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林信男前述證詞相符,並有基隆地檢署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偵2212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核與陳昭君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三郎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三郎轉讓予陳昭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②核被告莊三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其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君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③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4426號判決研討意見可資參照),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
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且有前開所示之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尚微,且轉讓之對象為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2.313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是屬違禁物。然被告莊三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明確,且為警查扣之時間距離被告前開2次轉讓禁藥之時間已相隔1週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為本件轉讓2次所餘者,依據前述說明,尚難於本案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亦與本案顯然無關,故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陳明。
㈡被告陳昭君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②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陳昭君之偽證犯行,與被告莊三郎轉讓毒品案件歷經同一偵審程序,故其於偵查中即102年7月2日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當無判決確定之可言,其自白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③爰審酌被告陳昭君無前科紀錄,僅有本案遭查獲時因初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且其僅因首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不諳法律,更不明其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法律意涵而為前開偽證,但仍足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