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0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張文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昇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13分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 黃冠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