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

原告 林振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長恩 間請求給付承票款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5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