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軒誠與 陳名緯 前有行車糾紛」,更正為「緣張軒誠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林口區公所前遭陳名緯所駕駛之RCG-5131號租賃小客車逼車,嗣張軒誠事後檢舉陳名緯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第4行「租賃小客車之烤漆而不堪使用」,補充為「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後保險桿、後葉子桿、後門之烤漆,致汽車上開部分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第3行「陳名緯所有停放」,補述為「陳名緯租賃管領停放」;末行「 陳明緯 」,更正為「陳名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更正為「警員洪國瑋109年11月19日於林口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被告以不明物品刮損之方式,毀損該車之後車廂、後保險桿、後葉子桿、後門之烤漆(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現場翻拍照片),已減損上開小客車之用益價值及失去其美觀功能,且需要修繕,是被告本案破壞行為,已使上開租賃小客車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前遭到告訴人之逼車,嗣後檢舉告訴人又未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美觀功能喪失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22號被告張軒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誠與陳名緯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8巷停車空地,持不明物品刮損陳名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烤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緯。
二、案經陳名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軒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緯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