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阮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已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865元,上開提存金額已逾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所載之金額,伊亦同意相對人領取該提存金,相對人既早已知悉可領取,提存金亦已足夠支付訴訟費用額本息,惟相對人故意不領取提存金,欲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故意違反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拍賣伊之財產,故意浪費司法資源,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製作完成,送達給相對人之日期更在後面,故相對人對伊已提存之提存金屬於受領遲延狀態,原審法院不察,不但忽略相對人受領遲延狀態,更忽略依法已發生清償之效力,鈞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仍裁定「異議駁回」,嚴重影響伊之財產權益。民法第326條已明文規定清償提存之法院效果,原審法院已知悉上列提存情事,仍未審酌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所附之計算書並未列出伊已提存之金額,原裁定適用顯有錯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異議人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因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9年7月15日判決宣示時已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又上開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及第二審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8,430元,暨證人旅費560元,由抗告人先行預納,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030元),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亦有上列相關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是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1元【(計算式:6,390元×75,000/587,000)×1/10)=81元】,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827元(計算式:2,030元×9/10=1,827元),兩者相互抵銷後,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6元(計算式:1,827元-81元=1,746元)。抗告人抗辯:
伊已於109年8月18日清償提存1,865元於提存所,上開提存金額已逾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所載之訴訟費用1,746元,相對人雖受領遲延,但依法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46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9日據此所為裁定,並無違誤,且因抗告人所為清償之抗辯,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依上列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對上列處分之異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凱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