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聲請人自108年4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後,迄108年5月20日止,尚有結存保管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5月22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5770號函附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亦知聲請人自102年6月5日即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確有親友接濟款項。且聲請人現仍在監服刑,基本生活無虞,則聲請人所提證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衡情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