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更正為「108年」;同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60號被告李嘉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4日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3段99巷口,見 周勃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車門並發動電門後加以竊取,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逃逸。嗣周勃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天成拖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歸還周勃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勃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勃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路翻拍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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