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昊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江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上開七案件與他案拘役、罰金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同欄二之記載補充「 張耿銘 訴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且觀其已執畢之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被告江昊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張耿銘住所前,趁張耿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耿銘置於住所門口前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而得手。嗣經員警見江昊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昊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耿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