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丹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其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7年8月中旬至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下稱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取得或輾轉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1日12點50分左右,接獲佯裝同意與之援交者之電話,要求甲○○須先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並非警員身分,始能見面,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12點52分、2點12分,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198元、8090元至本案帳戶,嗣甲○○驚覺受騙,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臥室電腦桌抽屜,平常沒有用到提款卡,密碼是用出生年月日,沒有寫在存簿上,也沒有作任何註記。97年9月份在綠巨人公司任職,該公司要求提供存簿影本以供薪資轉帳,其於同年9月14日回家找本案帳戶存摺時,才發現不見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甲○○於97年9月11日12點50分左右,接獲佯裝同意與
之援交者之電話,要求被害人甲○○須先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並非警員身分,始能見面,被害人甲○○遂於同日下午12點52分、2點12分,先後轉帳1萬2198元、809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22頁)、中華郵政98年2月18日儲字第098001507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前述中華郵政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98年4月21日全管字第0017號函及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同卷第44、45頁),及被告供稱從全家便利商店離職,並領完最後1次薪水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34頁反面),97年8月中旬還在抽屜(偵卷第28頁)等語可知,被告於97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曾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97年4月20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元後,結存金額僅83元,至97年9月10日匯入3000元之前,均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認本案帳戶係於97年8月中旬至97年9月10日期間某日,開始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領取在綠巨人公司任職之97年9月份薪水,
始於97年9月14日找尋本案帳戶存摺,並陳報綠巨人公司之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本院卷第9、57頁,及至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仍稱薪資袋及明細表是在「中和市」之地址交付,同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99頁反面),嗣因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該公司始以薪資袋發放薪水(同卷80頁),並陳報薪資袋及薪資明細之影本(同卷第11頁)云云。然而,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勤務中心警員 許東淇 ,欲確認前址轄區派出所,以便函請該所前往上址查訪時,經警員許東淇查詢後,確認並無上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陳報其領取薪資之地點並不存在。又被告於97年9月23日前往新店十四份郵局,請求承辦人員 吳棋培 出具便箋(偵卷第11頁),嗣於同年9月27日前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將前述便箋原本提出於警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有利之相關證物應妥善保存,以便提出作為證明之常情,知之甚稔。其於98年1月13日由其父 莊明堅 具狀提出答辯狀時,既檢附薪資袋、薪資明細之影本,欲證明其確因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綠巨人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本案帳戶,始領取現金,顯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該份薪資袋、薪資明細乃屬對其有利之證據。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說明前述薪資袋、薪資明細之原本何在時,被告竟稱:因為很久了才丟掉(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對於其認為之重要證據,不僅未妥善保存,甚至任意丟棄,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之影本觀之,該薪資袋上「職別:領隊」部分顯然曾遭塗改,薪資明細又屬任何人可輕易自行製作之文件,前述薪資袋、薪資明細之真實性,自有疑問。被告所提前述證物,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係因綠巨人公司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始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屬實。則被告既於97年4月20日之後,均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何以突然於97年9月14日,已有被害人受騙之後,始起意尋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巧合至此,並非常態。
㈣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9月14日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後,立即於次日即同年9月15日前往郵局查詢,經該局服務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5頁),惟被告遲至97年9月23日始前往新店十四份郵局,請求承辦人員吳棋培出具便箋,距離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近10日,顯見被告此舉之目的僅在卸責,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於97年9月15日前往該局詢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當天晚上,即已打電話給其擔任警員之叔父丙○○,丙○○說要幫忙查,到97年9月27日才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99頁),惟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只記得被告曾經打電話向其告知帳戶遺失之事,其只能依法處理,就是跟被告約時間到警局作筆錄,沒有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此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語,據此,被告究竟何時將其帳戶遺失之情告知證人丙○○,亦未可知,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倘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且取得其帳戶之人知悉其出生日期而
可猜測密碼,該取得該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可立即使用,並於實施詐術,領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後隨即棄置,以避免被告前往銀行申辦掛失,重新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導致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遭被告領取或無法領出之風險。惟依前述中華郵政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店十四份郵局承辦人員吳棋培出具之便箋觀之,本案帳戶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9月11日期間,除被害人甲○○外,另有9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直至同年9月11日因被害人甲○○報案,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未能及時提領最末2筆款項,可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對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可能遭被告領取一節,毫無顧忌,顯然已經得到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使用,被告確於97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內某日,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堪予認定。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不僅不思悔過,否認犯行,甚至提供子虛烏有之資料予本院,嚴重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被害金額極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