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大陸花崗石尚未開放進口,屬於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宜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洋公司)負責人 簡秋明 借用該公司牌照,自香港進口大陸石材之四十尺貨櫃一只(重量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公斤)。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松戊 報關,為基隆關稅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第四款之管制物品為「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則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而本件海關查扣之花崗石材係於大陸地區產製後,經由香港起運來台進口,其重量達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公斤,認上開花崗石材係屬前揭公告丙項第四款之管制物品,而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有無罪責之前提(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然查行政院前揭公告丙項第四款係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則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並無「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之規定。原判決謂上述公告丙項第四款之管制物品係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並以查扣大陸花崗石材之重量達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公斤,認屬於前揭公告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其論斷自屬不當。又依卷附緝私報告表影本所載,本件扣案花崗石材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二十六頁);則該批花崗石材是否為行政院前揭公告丙項第四款之管制物品?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既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有無罪責之前提,乃竟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以「匪偽物品」雖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但依行政院頒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大陸地區物品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者,仍得輸入台灣地區。惟國貿局對於准許大陸地區產製花崗石材輸入及其限制之公告內容十分繁雜,且事後修正頻繁;被告既非報關業者,亦無資料顯示其有實際從事進出口石材之業務,則其對於上開公告內容自難全然明瞭,因認其所辯不知本件花崗石材因尺寸上之限制而屬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一節尚屬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起至第十八頁第七行)。惟卷查被告係鎔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鎔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石材之進出口業務」,此業據被告在第一審供明在卷,並有鎔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原判決謂無資料顯示被告有實際從事進出口石材之情事,已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且依原審在網路上查詢所得之國貿局就大陸花崗石材進口條件限制之有關公告內容:倘其石材形狀被鑑別為「非供馬路或舖路使用」者,其中經石匠或雕刻家加工之石塊,應屬公告編列號碼為CCC六八○二.二三.○○.○○-一之物品,此類石材一律不准運輸進口。其中非經石匠或雕刻家加工之石塊,則細分為三種限制規定(內容略)。若其石材形狀被鑑別為「供馬路或舖路使用」者,應屬公告編列號碼為CCC六八○一.○○.○○.○○-九之物品。此類石材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前,國貿局並未特別公告進口限制。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公告該類石材之進口條件限制為:⑴、尺寸規格:最長一邊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最短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⑵、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且任何一邊不得拋光。⑶、種類限制: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類物品。⑷、形狀不拘(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五頁第十一行)。而被告自承係為參與台南○○○區○○○○道舖設工程」而購買本件大陸花崗石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倘若屬實,則本件大陸花崗石材似屬「供馬路或舖路使用」,依原審在網路上查詢之上述公告資料,本件大陸花崗石材似屬國貿局公告編列號碼為CCC六八○一.○○.○○.○○-九之物品。而此類石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其進口條件雖有前述四項限制,但觀之其限制之內容尚屬簡明可辨,似無所謂繁雜而難以瞭解之情形。被告既係鎔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又以石材之買賣進出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能否謂其對於國貿局所頒布有關進口大陸石材限制之公告內容無法瞭解?似有商榷餘地。且本件花崗石材進口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間,而國貿局縱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對於進口大陸花崗石材之限制有迭次修正之情形,亦不致因此使被告當時有發生混淆或誤解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謂國貿局對於此等物品進口限制之相關公告內容十分繁雜,且事後修正頻繁,以致被告對於上開公告內容難以明瞭,因認其對於本件花崗石材不符合准許進口之尺寸限制,欠缺違法之認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自難謂允當。又原判決認定本件查獲之大陸花崗石材尺寸為「十公分乘十公分乘六公分,均未刨光」。則該批花崗石材究竟有如何不符合國貿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所公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該類石材限制尺寸規格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並未進一步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遽謂本件花崗石材不符合國貿局准許進口之尺寸限制,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依據被告所提出宜洋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買受人:鉦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花崗石乙批,銷售額合計:二十五萬元,營業稅:一萬二千五百元),認定本件查扣之花崗石材並非被告私運進口,而係向林松戊所購買。並於理由內說明:營業用發票一經開立,宜洋公司則須將該筆金額列入營業盈收並依法納稅,試問單純借牌或代人投單報關者,既無是項盈餘收入,則豈有甘願平白承擔此筆營業稅款之理?因認證人林松
戊、簡秋明所述該批花崗石材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裝運進口,宜洋公司及林松戊僅係單純借牌及代辦報關一節為不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三頁第十一行)。然卷查上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中除銷售額二十五萬元外,尚包括營業稅一萬二千五百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二十九頁)。縱宜洋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金額而開具上述統一發票予被告,但若雙方私下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即無原判決所謂由單純借牌之宜洋公司平白承擔營業稅之情形。乃原審並未查明被告有無與林松戊或宜洋公司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情形,僅以宜洋公司若係單純借牌,不可能開具上述統一發票予被告而甘願平白承擔營業稅云云,遽認證人林松戊、簡秋明所述為不可信,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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