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二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1、1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及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大麻之外包裝及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起至93年10月5日止,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鄰3蘇厝寮36之2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上開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燃燒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又另行起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93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PUB內,自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威」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迄93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而在上開期間內,非法持有大麻。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搜得如附表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6份附於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1965、號卷第6、7頁、嘉縣警刑偵字第0930085016號卷第19、20、22、23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2366號卷第4頁、嘉縣警少字卷第7至9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34920號卷第8至10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3316號卷第8至10頁,而扣案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公克。」「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3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80001813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160002445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嘉縣警少字卷第10頁可參,而扣案之結晶物及疑似大麻之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安非他命2.2公克:經拆封檢視內有2包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總毛重22.13公克,分別予以編號A1、A2,總淨重2.56公克,共取0.07公克鑑驗用罄,總餘2.49公克。
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安非他命0.8公克:經拆封檢視內有一包白色節晶體,含外包裝袋毛重
25.55公克,予以編號B。淨重0.56公克,取0.06公克鑑驗用罄,餘0.50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一、經檢視內有結晶物五包,含外包裝袋總重6.61公克,分別予以編號1至5:(一)總淨重0.33公克,共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23公克。(二)編號1至5: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30198831號鑑驗通知書及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7800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及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34920號卷第12頁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至五及大麻壹包扣案 足佐 ,另被告於93年5月27日1時35分許、同年6月1日15時55分、同月9日3時30分、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同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單、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嘉義市衛生局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4頁、93年毒偵字第632號卷第17頁、93年毒偵字第679號卷第27頁、93年毒偵字第94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0、24頁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就該2罪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之大麻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然兩者並非相同藥物,彼此應無關連,尚難認其持有大麻之犯行,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又上開2罪與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罪行間,則非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是故,應可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難認良好、犯罪次數、被告為警多次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造成沉重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毒品及大麻,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前開大麻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便於施用、攜帶所用,而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4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1965號卷第1頁、嘉縣警刑偵字第0930085016號卷第2、3頁、嘉朴警三字第093008236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34920號卷第2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3316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一:
┌──┬────┬─────┬─────┬──────┐│編號│日期│地點│查獲單位│查獲物品│├──┼────┼─────┼─────┼──────┤│1│93.5.27│嘉義縣六腳│嘉義市警察│甲基安非他命│││1:35│鄉蘇厝村蘇│局第一分局│2包、塑膠針││││厝寮36之2││筒3支│├──┼────┼─────┼─────┼──────┤│2│93.6.1│嘉義縣六腳│嘉義縣警察│甲基安非他命│││15:55│鄉蘇厝村蘇│局│1包、吸食器││││厝寮36之2││2個、水煙斗││││││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0支││││││斜削吸管7支││││││海洛因1包│├──┼────┼─────┼─────┼──────┤│3│93.6.9│嘉義縣朴子│嘉義縣警察│注射針筒1支│││3:30│市○○路│朴子分局│大麻1包││││227號│││├──┼────┼─────┼─────┼──────┤│4│93.7.28│嘉義縣六腳│嘉義縣警察│海洛因1包│││19:30│鄉蘇厝村蘇│局│注射針筒2││││厝寮36之2││支│├──┼────┼─────┼─────┼──────┤│5│3.8.5│嘉義縣六腳│嘉義市警察│甲基安非他命│││0:30│鄉蘇厝村蘇│局第一分局│5包││││厝寮36之2│││├──┼────┼─────┼─────┼──────┤│6│93.9.30│雲林縣北港│嘉義市警察│海洛因2包│││16:○○○鎮○○路│局第一分局│注射針筒1支││││82巷8號3樓││││││B室│││└──┴────┴─────┴─────┴──────┘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0.17公克│├──┼───────────────┼───────┤│2│海洛因│0.73公克│├──┼───────────────┼───────┤│3│海洛因│0.67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附表二編號2、3毒品之外包裝││├──┼───────────────┼───────┤│2│注射針筒│10支│├──┼───────────────┼───────┤│3│注射針筒│1支│├──┼───────────────┼───────┤│4│注射針筒│2支│├──┼───────────────┼───────┤│5│注射針筒│1支│└──┴───────────────┴───────┘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4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0.5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23公克│└──┴───────────────┴───────┘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附表四毒品之外包裝││├──┼───────────────┼───────┤│2│玻璃球吸食器│2個│├──┼───────────────┼───────┤│3│水煙斗吸食器│2個│├──┼───────────────┼───────┤│4│斜削吸管│7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