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子○○
號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乙○○己○○
號庚○○
10號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被上訴人丑○○
壬○○癸○○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癸○○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庚○○、辛○○、己○○、乙○○、丁○○、戊○○、丙○○各三十二分之三、被上訴人甲○○、丑○○、壬○○各三十二分之一。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對分割方法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將使伊現有房屋無法對外通行,應以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之方法為當等語;被上訴人丑○○、壬○○以:第一審之分割方法將丑○○、壬○○、己○○、乙○○、甲○○維持共有,但其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分配土地面積僅三百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面臨道路部分狹小,前後深度過長,各共有人殊難共同使用,自以依附圖甲之方法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丁○○、戊○○亦以:若不採第一審判決之方法為分割,應以依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丙案分割為適,但通路不必如上開甲、乙、丙案為寬等語;被上訴人癸○○、庚○○、辛○○、甲○○、乙○○、己○○於第一審原均同意依該審判決附圖一分割,嗣乙○○、己○○在原審改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與甲○○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查系爭土地屬梓官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為東邊較西邊寬之梯形,南邊較北邊寬度略短,北側緊臨同段五五四等地號之他人土地,南側面臨約十公尺寬之信安街,東側緊接第三人所有之水泥建物(同段五四七號地),西側毗鄰空地(同段五七三號地);地上現狀,東北角上為丙○○所有之二層樓房屋,西側為壬○○之磚造平房,堆放雜物無人居住,西側即土地西北方及西南方各有一間庚○○所有磚造平房;土地東南方為丁○○、戊○○共有之舊式磚造平房,由其母居住。上開地上建物,除丙○○所有磚造二層樓房,係民國六十六年間所興建,現存經濟價值尚高,丙○○表示願繼續保留外,其餘磚造平房均已老舊,經濟價值甚低,其所有人壬○○、庚○○均表示分割後願意配合拆除,僅丁○○、戊○○表示其共有之舊式磚造平房勿拆,此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復有勘驗筆錄、照片、高雄縣政府函及勘驗略圖等件可稽。再丙○○所有之房屋西側有一寬約一七一至二○八公分、長約六七○公分之通道,可通達北側寬約四公尺之梓官路四二五巷道,但該通道係在同段五五四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與五五四地號土地間之上開通道緊臨房屋西側後端之處,於勘驗時業經該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磚牆封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該五五四地號土地雖丙○○亦為共有人之一,但既有其他共有人,自非丙○○一人所能單獨使用。另丁○○、戊○○表示其共有之舊式磚造平房,已甚老舊,其母居住之房間部分,係簡單修繕至可供居住之情況而已,該屋實無繼續保存之經濟價值,其二人不願拆除之表示,尚非足取。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五六三號分歸上訴人取得、五六三─A○○一號分歸癸○○取得;五六三─A○○二號分歸辛○○取得;五六三─A○○三號分歸庚○○取得;五六三─A○○四號分歸乙○○取得;五六三─A○○五號分歸己○○、甲○○按其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五六三─A○○六號分歸丁○○及戊○○按其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五六三─A○○八號分歸丑○○及壬○○按其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五六三─A○○九號分歸丙○○取得;五六三─A○○七號部分留為三公尺寬自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丙○○、丑○○、壬○○所分得之土地能通行至信安街,丑○○、壬○○所分得之土地亦因有面臨道路而能建築房屋使用。依此案分割,將可使兩造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呈南北長方型,且除丙○○、丑○○、壬○○分得之土地外,各筆土地之南側均面臨十公尺寬之信安街,並均能建築房屋,於經濟上之利益較大,並與兩造間數十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大致相符,又不須拆除丙○○二樓房屋,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上訴人指丙○○上開房屋於六十六年由其兄 蔣振興 建造時,位於五五四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亦經該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該共有物通路早已成為既成巷道,丙○○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磚牆阻塞原有通道,為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自不需再分割共有通路云云。然該通路係被五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蔣進成 以磚牆所圍堵,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指係丙○○所為,尚有不符。又該房屋建築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說,該房屋申請建造之對外通路,係經過五五四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北側五五四地號土地通往梓官路四二五巷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附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圖說可稽,但此係通行他人土地,亦與前述共有土地之分割應使各人分得部分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之原則不符,實非適當,自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並能兼顧公平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或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各未達三公尺、十二公尺或三點五公尺、十四公尺者,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查上開附圖乙案編號五六三─A○○三號、五六三─A○○四號、五六三─A○○八號土地,其正面面臨之路寬各為十公尺或三公尺,其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及最小寬度是否各達上述法定之十二公尺或三.五公尺,攸關分歸被上訴人庚○○、乙○○、丑○○及壬○○取得之部分是否為畸零地,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已有待進一步澄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顯指出丙○○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以磚牆阻塞五五四號土地上之原有通道,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不需再分割共有通路云云(分見原審卷一二五、一二六、一五四、一五五頁),原審逕認該通道係被五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蔣進成以磚牆所圍堵,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曾主張稱:丙○○之房屋尚有部分建物在五五四地號土地上,倘該地號土地所有人推翻原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意丙○○通行該通道,則丙○○之房屋亦應一併被拆,該保存丙○○房屋之分割方法,即不足採云云(分見原審卷一二五、一五四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有者面臨十公尺之信安街,編號五六三─A○○八號、五六三─A○○九號則面臨三公尺寬之自留通路,屬裏地,依此原物分割方法,有無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尤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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