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海平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潮秩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同年5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即被害人 陳吳月 、 盧麗朱 (原裁定誤載為 盧麗珠 )住
所之鐵皮屋頂、供人活動庭院等處,投擲有殺傷力之石頭,
而有危害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物之虞,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
。
㈡惟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述丟擲石頭之行為,不能僅憑影像模
糊之監視器畫面及地上石頭,即誣指為抗告人所為。又被害
人家裡是開賭場的,在村莊是有名的地痞流氓、惡霸,被害
人每天都會到抗告人家叫伊公公去賭博,有時被抗告人制止
,被害人懷恨在心,算計抗告人,不能讓惡人為所欲為,被
害人將抗告人家控制的死死的,請法院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
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朝被害人陳吳月
、盧麗朱住所之鐵皮屋頂、供人活動庭院等處,投擲有殺傷
力之石頭,而有危害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物之虞等情,有卷附
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住所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及扣
案石頭、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經原審法官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依據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固然因距離、畫面角度、解析度
等因素,尚難以明確辨識出現該畫面女子之面貌及丟擲石頭
之舉止,惟抗告人於警詢筆錄陳稱其與被害人間並無結怨、
糾紛等語,嗣於抗告狀中又指稱被害人是地痞流氓、其與被
害人間因制止其公公至被害人賭場賭博而結怨等語,是抗告
人就其與被害人間有無結怨、糾紛一節,前後竟陳述不一,
則其陳稱並無丟擲石頭行為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
以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均一致陳稱兩造為鄰居關係、其與抗告
人間前有因土地買賣而生之糾紛等情,衡情可認抗告人有為
上揭行為之動機,及綜合審酌附表所示勘驗內容確有女子走
至被害人住處後,即有顆狀物即石頭飛落地面之事實及上揭
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後,抗告人應有丟擲石頭之行為,應可認
定,抗告人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投擲有殺傷
力之石頭,而有危害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物之虞,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各1,500元,本
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潮州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呂憲雄
法官吳思怡
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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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及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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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4月28日│
││CH01畫面│
││上午10時34分33秒許:一名身穿黑衣的女子自畫面右上方房屋處走至中間之鐵皮屋、│
││大樹下,身影遭樹阻擋。│
││上午10時35分36秒許:該名女子出現在鐵皮屋旁。│
││上午10時37分11秒許:該名女子自樹下走回右上方房屋處。│
││CH04畫面│
││上午10時35分40秒許:畫面為房屋間庭院,有顆狀物自畫面左方向右方地面落下,原│
││躺在庭院之狗驚醒並起身環顧四周。│
├──┼─────────────────────────────────────┤
│2│110年5月4日│
││CH01畫面│
││上午8時32分49秒許:一名身穿紅衣、右手持紅傘、左手提籃子之女子自畫面右上方│
││房屋處走至中間之鐵皮屋、大樹下,身影遭樹阻擋。│
││上午8時43分26秒許:該名女子自樹下走回右上方房屋處。│
││CH04畫面│
││上午8時32分05秒至37分08秒:畫面為房屋間庭院,右方地面並無顆狀物。│
││上午8時37分09秒許:自畫面左方有顆狀物飛落右方地面。│
││上午8時40分03秒許:自左方出現顆狀物飛落右方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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