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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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
720號、103年度偵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發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二至五號、七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順智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來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2年9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來發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來發於102年8月9日後某日,行經新北市○○區○○
路上某處,拾獲周順智所有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所竊,而脫離周順智持有之汽車駕照1張(該駕照係於101年
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因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連同該車輛一併遭竊;業經周順智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汽車駕照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未構成累犯)。
㈡林來發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見 陳恭宏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路口附近,再步行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未拔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陳恭宏領回)。
㈢林來發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竊取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口附近,見 武氏 翠鳳 正忙於鎖機車車頭,而將所有之皮包擺放在機車坐墊上,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武氏翠鳳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SonyEricssonW395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現金5,000元、氣喘藥1瓶;除現金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外,其餘物品已由武氏翠鳳領回】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林來發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見 李冬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拔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李冬發領回)。
㈤林來發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21巷上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曾少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拔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經曾少筠領回)。
㈥林來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於
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淑美 手持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000元),正在路旁等待公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靠近王淑美後,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
㈦林來發(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
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與不知情之朋友 林敏雄 ,一同至 陳緯澤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手機行,林來發遂持上述周順智駕照,向不知情之陳緯澤冒稱為周順智本人,且表示欲將王淑美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1支販售予陳緯澤,陳緯澤認汽車駕照與被告長相似乎有異,為免爭議,要乃求林來發在切結書中保證來源合法,林來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手機買賣切結書「賣方」欄上,偽造「周順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手機買賣切結書,並持偽造之手機買賣切結書向陳緯澤行使之,陳緯澤遂以市價10,5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陳緯澤、周順智。
二、嗣經陳恭宏、武氏翠鳳報案後,警方通知林來發到案說明,始查獲上述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以及警方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盤查臨檢林來發,因在林來發身上查得周順智汽車駕照1張及依據李冬發、曾少筠、王淑美報案資料,發覺林來發涉有上述㈠、㈣、㈤、㈥所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搶奪犯行,經員警追問其搶奪所得上開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去向,林來發遂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員警遂依其供述陸續通知周順智、陳緯澤到案說明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順智、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來發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搶奪、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720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79至81頁、第122至123頁、103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6頁、第8至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順智、陳恭宏、武氏翠鳳、李冬發、曾少筠、王淑美、陳緯澤(見103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31720號偵查卷第15至26業反面),且有SonyEricssonW395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證人周順智汽車駕照1張(業經證人周順智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業經證人曾少筠領回)、NIKE廠牌外套1件、電擊棒1支扣案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陳恭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具領人李冬發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少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訪紀錄表各2份、具領人武氏翠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扣案物、證物外觀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8至41頁、102年度偵字第31720號偵查卷第28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示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4次竊盜犯行、1次搶奪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證人周順智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係非基於證人周順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偽造「周順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4次竊盜犯行、1次搶奪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均為累犯,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涉竊盜、搶奪、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㈦部分,係員警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發覺被告涉有事實欄
一、㈠及㈣至㈥所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搶奪犯行,始追問被告搶奪所得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去向,被告遂向員警表示假冒證人周順智身分將該行動電話販售予證人陳緯澤,員警遂依其供述先通知證人周順智到案說明且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2時8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證人周順智被告持其汽車駕照假冒其名義販售SAMSUNG廠牌NOTE3行動電話乙節,有證人周順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172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足認警方於盤查臨檢被告之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合理懷疑,被告即於遭盤查追問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竊盜、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竊取他人機車進行行搶,其所為之搶奪、竊盜犯行,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復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證人周順智之汽車駕照1張,並持該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搶奪所得行動電話販售予證人陳緯澤,所為足生損害於周順智、陳緯澤,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僅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號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七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號竊盜、附表編號七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號竊盜罪、附表編號七號行使偽造文書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六號搶奪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手機買賣切結書「賣方」欄上偽造「周順智」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手機買賣切結書,因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SonyEricssonW395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證人周順智汽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為佐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IKE廠牌外套1件、電擊棒
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NIKE廠牌外套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物,尚難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電擊棒亦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林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㈠│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林來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林來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㈢│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林來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㈣│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林來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㈤│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林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㈥│處有期徒刑拾月。│├─┼────┼──────────────────────────┤│七│事實欄一│林來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㈦│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順智」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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