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文輔佐人吳淑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僅領得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綠色左轉箭頭號誌之文化路1段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在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變換成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對向車道應係紅燈禁止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左轉新站路,適有對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卓○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其子徐○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女徐○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卓○玉所騎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卓○玉、徐○騏、徐○庭人車倒地,卓○玉因而受有右足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徐○騏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創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大腳趾趾甲血腫鬆脫等傷害,徐○庭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託肇事地點旁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徐○騏、徐○庭之法定代理人徐○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害人徐○騏為00年0月生、徐○庭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姓名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本案事實欄及理由欄均以徐○騏、徐○庭代稱之,其等父、母則分別以徐○偉、卓○玉代稱之。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徐○騏、徐○庭之父為徐○偉,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徐○偉於102年4月11日為被害人徐○騏、徐○庭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害人徐○騏、徐○庭部分之告訴,即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泛稱:伊所述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核屬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嗣本院審理中俱經提示予被告閱覽,其僅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卷附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48幀(見偵卷第37至43頁),乃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拍攝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卓○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卓○玉及被害人徐○騏、徐○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等到左轉箭頭號誌亮起才左轉新站路,當時沒看到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是告訴人闖紅燈、未開大燈、車速過快且超載,因而煞車不及才撞到伊,本案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4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時,與沿文化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卓○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先在文化路與民權路口等紅燈,轉為綠燈時直行至新站路口時被撞,一路都是綠燈,伊當時是騎在第二車道慢慢往外側騎,騎到新站路口就被計程車撞到,對方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到伊機車的左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頁、第81至8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⒈畫面時間102年2月14日下午7時38分38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右轉車道,經過馬路時,被告汽車(僅有右側車輪畫面)由畫面左方行駛過來,停止在路口中央。陸續有3臺機車沿告訴人車道行駛過來,繞過車禍發生現場。⒉畫面時間102年2月14日下午7時38分47秒,1輛公車停靠在告訴人車道上載客,其車頂反射出上方號誌為綠燈,於同日7時38分52秒,綠燈始消滅轉為紅燈,公車及機車都停止在新站路口前。⒊告訴人前車燈及後車燈都有亮起。⒋告訴人行向車道於同日下午7時38分52秒轉換為紅燈後,公車及機車均停止在新站路口前,開始有行人走過斑馬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7頁),依公車車頂反光顯示,該號誌為綠燈,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卓○玉機車行向之車道上,仍有數臺機車直行而過,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卓○玉機車行向確係直行綠燈無訛。又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站路之交岔路口(為├型路口),針對被告行向之左轉車輛,設有左轉箭頭綠燈,針對直行車輛,則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另對向車道(即告訴人卓○玉機車行向)為綠燈可直行時,被告行向之左轉燈並不會亮起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道路及號誌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本案告訴人卓○玉機車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可直行之狀態,則被告應遵循之左轉箭頭綠燈應無同時亮起之可能,足見本案被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變換為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即違反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駕車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左轉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自應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待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時,亦即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可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且於轉彎前應注意前方之對向車道上有無來車,若有來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對向車道車輛仍可直行之情形下,貿然超越內側車道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卓○玉機車先行,致其煞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卓○玉機車肇生本起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此外,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確因該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等傷害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伊不知道文化路左轉新站路時要等號誌變為左轉綠燈才能左轉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可見其於肇事時並不知悉該交岔路口是否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卓○玉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應遵循之左轉箭頭燈並未亮起,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猶仍辯稱其已遵循號誌駕駛車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者,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卓○玉機車之前車燈及後車燈均有亮起,而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證明其機車之車速有明顯過快之情,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未開大燈且超速行駛致發生碰撞云云,顯難採憑。至告訴人卓○玉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徐○騏、徐○庭2人,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81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致其駕駛作為及機車運動能力受限,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無關連,是以告訴人卓○玉亦有上開違規而與有過失,然此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卓○玉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併此敘明之。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認:「⒈本案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肇事地點號誌運作實況,然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2月14日下午7時38分37秒至39秒,告訴人卓○玉車輛通過路口且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告訴人卓○玉行向眾機車均還在行駛通行中,研判本案肇事之發生,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即逕行左轉的可能性較高。⒉被告領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規定。⒊告訴人卓○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徐○騏、徐○庭2名,超載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裁決處102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完全未論及被告同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且對於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部分,亦僅以「可能性較高」之語句推測之,要難逕憑該鑑定意見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另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係認為:「本案涉及號誌(路口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監視器資料未拍攝到號誌情形,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肇事地點監視器資料所示相關過程,研析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析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係以此涉及號誌認定問題,而決議不予覆議,惟本案依告訴人卓○玉之證述,佐以前開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業足已認定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之行為,自不因上開不予覆議之函文而遽採該意見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竟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營業,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在駕駛營業小客車以營業之過程中,且其於案發時僅持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可駕駛普通小型車,惟依法仍不得駕駛汽車為職業,況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4月15日起已年滿6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從再合法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自屬越級駕駛之無照駕車情形甚明。據此,被告僅考領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擔任職業司機,應屬無照駕車,其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加重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均受有骨折以上之傷勢,受傷情形嚴重,並造成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及其等家人心理莫大痛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卓○玉、被害人徐○騏、徐○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有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卓○玉,犯後態度顯有可議,兼衡被告年齡已逾70歲,年歲已高,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開計程車為業,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無收入,須依靠社會年金生活,現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