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光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相對人 陳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八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號),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持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附民字第
3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之確定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暨所委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0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分別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實施查封,並對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所申設帳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0,186元扣押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意旨所示執行債權金額為99萬2,000元,所為之執行標的為上開土地及存款,苟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開土地及存款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分配之資金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本院審酌:⑴竹圍段9地號面積309.29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及聲請人權利範圍為
4分之1;⑵竹圍段117地號面積185.08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及聲請人權利範圍為全部;⑶○○段00○0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及聲請人權利範圍為全部;⑷上開遭扣押之存款100萬0,186元;有系爭執行程序卷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狀可稽。經計算上開土地價額分別為:⑴18萬5,574元(計算式:309.29×2400×1/4=185574);⑵136萬9,59
2元(計算式:185.08×7400=0000000;⑶64萬6,800元(計算式:132×4900×=646800),與上開⑷共計320萬2,152元。本院以較低者核定,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就執行債權金額99萬2,000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執行債權金額為99萬2,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
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異議之訴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即40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6萬5,333元【計算式:992000元×5%×(40÷12)=1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萬5,33
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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