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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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萬得警詢自述為國小肄業(然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從事工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自述在朋友家喝三瓶易開罐啤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偵卷第12頁),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犯後供認不諱,本件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被告黃萬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旋騎乘牌照號碼313-L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