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94年9月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自承飲酒1小瓶50毫升之藥酒等語,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其精神上、認知專注力等已受相當影響,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率爾駕車上路,並自行摔倒受傷,已生具體危害結果,行為應有不該;徵之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次數),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被告陳炳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仁自民國106年5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路口時,騎車不慎自行摔跌倒地而受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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