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鑾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鑾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鑾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鑾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83│署105年度偵字第27983│署106年度偵字第5311│││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563│105年度中簡字第2563│106年度中簡字第91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563│105年度中簡字第2563│106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818│署106年度執字第6818│署106年度執字第9385│││號(編號1、2之罪業經│號(編號1、2之罪業經│號│││定刑為拘役60日)│定刑為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