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芳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芳成與 楊翰緯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利達不動產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之經理辦公室內,與楊翰緯及其他同事討論客戶案件時,因與楊翰緯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楊翰緯指稱「幹X娘」等語,而公然辱罵楊翰緯,足以貶低楊翰緯之名譽。
二、案經楊翰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芳成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楊翰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利達不動產公司之辦公室配置圖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楊翰緯提出側錄事發經過之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楊翰緯為同事,因客戶案件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公然侮辱楊翰緯,非惟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亦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楊翰緯達成和解,楊翰緯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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