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宋紹福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因債務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扣薪後所餘之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倘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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