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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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4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光 被告 余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黎文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黎文靜 駕駛,於民國100年5月6日16時23分許,沿苗栗縣○○鎮○○路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雙十街口時,適被告駕駛QM-828號曳引車沿同路外車道行駛,至自強路與雙十街口時,被告駕駛之QM-828號曳引車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黎文靜駕駛之8599-MN號自用小客車,致8599-M
N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責,此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17,3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1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地之交岔路口超車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7,357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7至9頁),其中工資4,907元及烤漆8,420元部分,應堪採信。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8月(即民國94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迄至被告毀損行為發生之100年5月6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費用4,0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03元(計算式:4,0301/10=403),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工資、烤漆及材料費用應為13,730元(計算式:4,907+8,420+403=13,730),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