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洪泰山 相對人 駱蕊 關係人 洪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駱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泰山(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駱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洪榮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怕 金森氏 症候群及疑似運動神經元疾病,雖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子洪榮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1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署立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鑑定人署立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子 洪榮宗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四肢攣縮,插有鼻胃管及氣切,對於問話無回應,且對於聲請人之呼喚亦無反應;另經鑑定人薛耿銘醫師表示,相對人送至署立苗栗醫院迄今已4個月,相對人對外界沒有溝通及反應能力,僅需製作簡易鑑定報告等語,此有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在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9年間因怕金森氏症,致使四肢癱瘓,語言認知功能受損,之後由外籍看護照護,嗣後於102年4月間因呼吸衰竭而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3個多月期間,完全無與外界溝通能力,四肢癱瘓,喪失語言、運動能力,鑑定當時相對人氣管插管,全無語言表達、運動肢體能力及對外界溝通能力。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失智症,鑑定結果相對人之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署立苗栗醫院102年8月13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式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則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洪榮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等件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認為:相對人於入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前已患有帕金森氏症長達3年之久,期間由外籍看護照顧,且因疑似運動神經元因素,造成相對人四肢無法活動及站立行走,僅能臥床,生活自理能力喪失,據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前述疾病永久四肢癱瘓、語言咀嚼功能受損,目前有輪班護理人員提供餵食及清潔身體,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目前生命跡象穩定,精神狀態清醒,家人一天探視2次,相關醫療費用繳費正常等語。因聲請人手足間擔憂相對人年齡及體力不堪成承受氣切手術,且同時考量返家照護無足夠資源處理臨時突發狀況,故決定仍讓相對人維持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安置照顧,暫未考慮送往相關安置機構。而相對人曾投保相關保險,聲請人與家人協議欲將提領該保險金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費用所需,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與胞弟洪榮芳共同從事鋁合金壓塑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相關醫療費用則由聲請人與手足間共同支付;聲請人手足衡量相對人需藉由呼吸器維持生命,目前現安置於署立苗栗醫院,因相對人相關保險款項尚待請領,遂經共同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由次子洪榮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平日負起主要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之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洪榮芳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洪榮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