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不詳人士所竊取」更正為「為不詳人士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忠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美虹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暨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壹支,並非被害人失竊機車之鑰匙(見警卷第4頁),而係被告向「龍龍」收受本件失竊贓車時由「龍龍」一併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告郭忠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所收受引擎號碼為SA20DA-11198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吳美虹所有,於101年12月3日0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後,騎乘該車(已懸掛郭忠俊之哥哥 郭忠和 所有之XOT-962號車牌號碼)使用。嗣於102年4月15日0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時因機車車身顏色不符,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美虹、證人郭忠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郭忠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郭忠俊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吳美虹於警詢中固指述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然既未目睹何人所竊,且綜觀全卷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竊盜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