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徐春蘭 即光正打字印刷品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向原告購買「日本KONICAU-Bix7060型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二台,總價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其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以每單張0.225元計之複印費,按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送交複印機裝妥驗收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則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今原告業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交付複印機,並已驗收完畢,惟被告至今尚積欠貨款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又被告所購買之二台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及另使用之二台複印機(機號:
25SK00070、25LK00013),其複印材料費,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每月應給付之複印費(耗材費)亦一再拖延給付,迄今分別包括九十一年二月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份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九十一年六月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九月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九十一年十一月所積欠之複印材料費六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計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本件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未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於文達後三日內如數清償,被告均不願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繳款項明細如下:1、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汰舊換新,向原告購買機號55FK00066、55FK0005之複印機二台,金額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含稅金額為九十四萬零二元。2、另依雙方交易習慣,被告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每月應給付每單張0.225元計之複印費之約定,預繳每台複印機一百萬張之複印費,即二百萬張乘以每單張0.225元,計四十五萬元。此即簽約後,被告將以二百萬張先抵扣所使用之複印張數,抵扣完畢後,再依每月使用張數付款,此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未支付任何複印費(即耗材費),完全係由被告所預繳之複印費抵扣可稽。3、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進行複印機貨款及預繳之複印費之分期付款前,所積欠之複印費(即耗材費),計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與複印機貨款及預繳之複印費一併計算。4、再者,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所購買之二台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及另使用之二台複印機(機號:25SK00070、25LK00013),每月應給付之複印費(即耗材費)均未給付,計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前已詳述。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複印機費九十四萬零二元(含稅)、未繳複印費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預繳複印費四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為體卹被告,方便被告清償,遂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分四年清償。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停止繳款,按原告之帳務處理程序,扣除被告前所未繳複印費、預繳複印費及部份複印機費,被告尚積欠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貨款未清償。另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未清償之複印費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即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應屬無疑。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清償前開債務,已與原告詳細核對應付之款項,始一次簽發二十一張支票,絕非如被告所陳有所謂溢繳之情況。再者,複印機貨款金額為九十四萬零二元,而被告簽發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倘真為溢繳,豈有溢繳近五十萬元巨額之差。
四、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裝機完成後,即每月均依約前往進行維護,此有二台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故障處理登記卡可稽,除其中特殊故障會於「故障處理登記卡」中之故障代號有紀錄外,其餘均係依約每月進行維護之紀錄。而原告進行之維修係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因被告不再支付貨款始終止之,非如被告所述未盡妥善維修之責。然被告竟片面聲稱原告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顯與事實不合,其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為契約之解除,拒絕支付貨款,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近四年來,多次交易、連繫,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對於複印機之使用有任何問題,竟事隔近四年後才告知所採購之複印機如何不堪使用,實不合乎常理。而原告與被告循此模式(包括預繳複印費及每月例行性之維修)交易已十餘年,今被告突然主張溢繳費用及原告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等,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驗收單、新莊思源路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七十五號
存證信函各一件、故障處理登記卡四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件(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確已給付二台複印機之費用,至於複印材料費被告雖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交付二台複印機後,並未依約盡修護保養之責任,致機器常處於待修狀態,被告亦因此遭受損失,實已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二、被告自與原告訂約後,旋即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複印機之價金,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共支付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遠超過契約書所約定之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未積欠複印機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未清償,故被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所開發之支票並無使之兌現之義務,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多給付之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二台全新KONICAU-BIX7060複印機後,二台機器於複印即時常發生故障,若非排版有誤即是印刷之頁數發生錯誤(如P1之後接P4等謬誤)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維修妥當,然該複印機所複印出來之印刷品依舊錯誤連連,致被告之客戶抱怨連連而退件甚至與被告解除契約,造成被告損失慘重除無收入外,被告尚須就依約支付複印費(包括有錯誤之部分),於此情狀之下,被告因原告一直無法修護二台複印機,終至歇業無法經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為契約之解除,被告因歇業相關器具無法使用,由資源回收受有約九十二萬元之損害。本件原告交付無瑕疵之複印機予被告固為其主義務,但除此之外,提供完整無瑕疵之複印,以複印出應有之印刷品也應認為是原告之附隨義務。因原告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致使複印機常處於故障須維修之狀態,無法如期複印出印刷品,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請求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殊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付優美貸款明細表、中壢普仁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存證號碼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源益 、 陳和風 。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向原告購買「日本KONICAU-Bix7060型複印機」二台,總價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其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以每單張0.225元計之複印費,原告業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交付複印機,並已驗收完畢,惟被告至今尚積欠貨款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又被告所購買之二台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及另使用之二台複印機(機號:
25SK00070、25LK00013),其複印材料費,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應給付之複印費(耗材費)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亦未為給付,是本件被告共積欠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未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如數清償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與原告訂約後,旋即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複印機之價金,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共支付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遠超過契約書所約定之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未積欠複印機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未清償,故被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所開發之支票並無使之兌現之義務。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二台全新KONICAU-BIX7060複印機後,二台機器於複印即時常發生故障,被告因原告一直無法修護二台複印機,終至歇業無法經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為契約之解除,被告因歇業相關器具無法使用,由資源回收受有約九十二萬元之損害;本件因原告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致使複印機常處於故障須維修之狀態,無法如期複印出印刷品,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請求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就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購買複印機二部(機號:55FK00066、55FK0005)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被告印刷行尚有前向原告購買之舊複印機繼續使用中等項固不爭執,唯執伊已以支票之方式支付複印機之價金共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遠超過契約書所約定之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為據,辯稱伊未積欠原告複印機貨款及複印費(耗材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向伊購買之複印機二部(機號:55FK00066、55FK0005),伊已依約交付;上開二部複印機另使用之二台複印機(機號:25SK00070、25LK00013),其複印材料費至同年十一月間均在使用複印材料中,伊亦依約保養修護複印機;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複印機貨款九十四萬零二元(含稅)、未繳複印費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預繳複印費四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停止繳款,按原告之帳務處理程序,扣除被告前所未繳複印費、預繳複印費及部份複印機費,被告尚積欠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貨款未清償,另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未清償之複印費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是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經被告簽認之合約書、驗收單、複印量確認單、故障處理登記卡及光正商行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複印費(耗材費),遠逾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空言伊已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唯就伊已依約清償系爭複印機貨款及複印費(耗材費)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辯稱伊向原告訂購二台全新複印機二台,然機器於複印即時常發生故障,原告一直無法修護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被告因此歇業無法經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因歇業相關器具無法使用,由資源回收受有約九十二萬元之損害;故伊可以其對原告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新購之二台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及另使用之二台複印機(機號:25SK00070、25LK00013)依約保養修護,已如前述,而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複印量確認表所示,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被告每月使用系爭複印機複印之張數有多達十五萬餘張者,是被告空言系爭複印機於複印即時常發生故障,原告無法修護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得解除契約,並以其因歇業相關器具無法使用受有損害九十二萬元,因而對原告之享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請求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貨款債權主抵銷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另雖聲請訊問證人傅源益、陳和風,以證明被告近來複印之印刷品問題百出、有缺頁等情,唯查,複印印刷品問題百出、有缺頁等事之原因,非只一端,被告近來複印印刷品問題百出、有缺頁等事縱屬實情,亦難遽謂原告未善盡其修繕之附隨義務,致被告歇業,是被告此一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複印機貨款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系爭複印機(機號:55FK00066、55FK0005、25SK00070、25LK00013)使用原告複印材料費(耗材費)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亦未為給付,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