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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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蟹子埔147之1號前,以自備三輪拼裝車搬運載送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惟旋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認於上述時、地以徒手搬運及三輪拼裝車載送HNR-778號重機車,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其誤認HNR-778號重機車係遭所有人棄置之物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但失竊機車係有懸掛車牌之車輛且外觀尚屬完整,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而依現行車輛監理制度,汽、機車所有人欲拋棄車輛前,均需辦理車牌註銷及車輛報廢之程序,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既明知前揭機車仍懸掛車牌,自無誤認係無主物之可能,其上開所辯要非可信。此外,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6、13、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表露無遺;惟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3,000元(此為被害人所陳明),竊得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此外,被告5年內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所得甚微,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起歹念,惡性當非深重,且被害人業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