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23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