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得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前開規定,亦得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