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劉瑞麟 被上訴人 林家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上訴聲明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上訴人將支票號碼分別為Q0000000、Q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並均已兌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成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言明發票日屆期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款項予上訴人,以兌現系爭支票。詎發票日屆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為免遭退票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乃先行代為付款。上開票款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本件係被上訴人私人向上訴人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備位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支票兌現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為清償世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代墊款債務(下稱系爭代墊款債務)149,834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在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應說明系爭代墊款債務係發生於何時何地?是否有請款單、施工圖說、計價細目可資證明?為何連信公司於另案(108年度建字第146號)主張系爭代墊款債務金額僅114,034元,卻於本件改稱共計149,834元?被上訴人既陳述有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則,係世緯公司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卻遲未施作,嗣要求連信公司先行代為尋覓廠商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由連信公司代墊工程款119,736元及30,098元予荃茂事業工程行,縱若世緯公司否認有委請代墊之事,則連信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世緯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費用,故連信公司就上開債權共計149,834元向世緯公司請求,世緯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連信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因世緯公司不承認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主張係消費借貸,所以連信公司才會在對世緯公司另訴(108年度建字第146號)請求違約金時,希望透過法院判決一併確認、釐清事實。
若世緯公司在該另訴承認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則連信公司就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連信公司在該另訴漏列第二張請款單,才記載代墊款為114,034元,連信公司當可再予追加請求。
(二)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有將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就系爭支票金額14萬元簽寫「林」以示簽收,由上訴人收執。
(二)世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現為世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代表連信公司,是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
(三)依目前所見,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左側之會計科目欄內,有由上訴人手寫之「連信 林家瑋 」及「借款」二行字跡。
(四)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其票款均係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易大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即提示人之帳戶。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而非交予連信公司之代理人)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及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9頁、第125頁、第127頁)。然而,被上訴人就該傳票上所載「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之字跡,否認於其簽收時即有該等字跡,並辯稱:其姓名是林家維,而非林家瑋,如簽收時即有該等字跡,必應更正,況若係私人借款,而非公司往來,更無使用現金支出傳票及加註「連信」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因此該傳票上所載「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時即存在,而非上訴人事後才添加,確有相當之可疑,尚難遽然認定。
3.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稱:「當初是因為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他去酒店消費,因為錢不夠而跟我借14萬,我是因為承包他的工程,不得不借他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你這兩張支票到底是借票給連信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借給林家維?)我不知道。當時我知道他是代表連信。他是老闆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呈現前後矛盾,又空言無憑,更難遽然採信。
4.被上訴人既為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或連信公司經理,則可見被上訴人與連信公司關係密切,縱連信公司收受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亦未必違背社會常情,有連信公司指示或同意即可,故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易大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帳戶兌現之情況,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該等事實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顛倒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誤解。
2.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徒託空言,未有任何舉證,即難遽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