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珍前與 洪郁婷 分別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及同巷37號5樓,彼此為同樓層之鄰居。曾淑珍與洪郁婷於民國109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門外,因細故起爭執,曾淑珍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洪郁婷之同意,擅自拉開洪郁婷上開37號5樓住處之大門,進入洪郁婷上址住處玄關,兩人發生拉扯至該大門外,其間曾淑珍以嘴巴咬住洪郁婷之左小腿,致洪郁婷受有左側小腿咬痕4.5公分之傷害。
嗣住在同巷29號5樓之 陳昱翰 在屋內聽聞兩人爭吵聲,開門見曾淑珍在其門口蹲著咬住洪郁婷之小腿,立即將兩人分開,經洪郁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珍於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告知本件改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惟其嗣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20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曾淑珍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曾淑珍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曾淑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洪郁婷上址住處,及咬告訴人小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告訴人踢倒伊放在門口的電扇就要回她家裡,伊很生氣就推告訴人,推完後伊的身體往前傾,自然就跟著進去告訴人家了,但伊有趕快退出來,告訴人就追過來打伊,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伊當時跪在牆角,怕告訴人抓伊的頭去撞牆壁,就咬告訴人的小腿,伊是自衛云云。惟查:
一、就侵入住宅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
29、148至1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推欲返回家中之告訴人,身體往前傾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很不爽衝入伊家屋內,用嘴巴咬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即進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門口有一個紗門關著,當時伊站在門裡面,伊的紗門是沒有鎖,隨時可以拉開,被告跟伊理論,隔著紗門詛咒伊,伊不理被告,被告就直接拉開紗門闖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復參以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紗門須按下門把後往外拉方能開啟進入屋內(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並非自外向內推開之設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形較為相符,被告前揭所辯,係因推告訴人身體前傾而進入屋內乙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紗門,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應堪認定。
二、就傷害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嘴巴咬告訴人之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咬痕4.5公分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33、41至45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告訴人要進屋裡,伊推她,伊才跟著進去,伊有趕快退出來,告訴人追過來打伊,伊被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彎著腰站在伊面前抓伊頭髮,伊趴著只看到告訴人之小腿就咬下去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腳一陣刺痛時才知道被咬了,伊看下去是一個人的背影,嘴巴咬在伊左小腿處不放等語;證人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天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已經吵到伊門口,伊打開門看時,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站著,被告蹲著正咬著告訴人,伊就將她們分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做什麼動作等語,足見證人陳昱翰聽聞吵架聲開門後所見乃告訴人站著,被告蹲著咬住告訴人,並未有何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抓頭髮等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乏證據可佐,實難採憑。從而,本案卷內既乏證據證明當下有何現正不法之侵害需被告為必要之排除,則兩人相互拉扯前間被告咬住告訴人小腿之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兩人引發爭執拉扯,其間被告咬告訴人之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因養狗、點香等氣味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爭端,竟率爾擅入告訴人之住宅且以暴力手段口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咬痕4.5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